崇安家事部|第37期
发现孩子非亲生,超出时效难保障。
案情简介:
1954年初,孙先生与钱女士相识恋爱后不久,孙先生被判刑入狱。同年8月钱女士生一女取名孙甲。孙先生刑满后于侯大夏刑满后于1959至1960年期间与钱女士共同生活数月,后钱女士于1960年12月生一子取名孙乙。1975年1月起孙先生与徐兰娣共同生活(未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直至2011年起诉离婚。诉讼中,法院根据孙先生的申请委托进行了鉴定,并排除了其与孙甲、孙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诉讼中,法院认定其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形成于1960年。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此后,孙先生又起诉要求钱女士及孙甲、孙乙赔偿其抚养孙甲、孙乙的抚养费**万元;要求钱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万元。
法院判决:
孙先生因受钱女士蒙蔽抚养孙甲、孙乙致未能生育自己的后代,有权要求钱女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酌定为*万元。对孙先生提出的要求钱女士及孙甲、孙乙赔偿其抚养孙甲、孙乙的抚养费**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钱女士生育孙甲、孙乙的时间分别为1954年、1960年,孙先生受钱女士蒙蔽抚养孙甲、孙乙的时间最晚止于1977年,至孙先生起诉主张赔偿抚养费损失的权利已经超过20年,故对孙先生主张赔偿抚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