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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安家事部|第39期 同时达成互为条件的多份分家析产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后可否反悔?
来源: | 作者:赵淑红 | 发布时间: 2019-08-22 | 2199 次浏览 | 分享到:

       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原告唐3、唐4,被告唐1、唐2四人。2006年10月28日母亲张某去世,2015年11月5日父亲唐某去世。原被告四人为了照顾父亲唐某的生活起居,2010年10月24日与父亲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父母夫妻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拆迁安置后补偿的房款和房屋进行分割, 唐2选择领取了其中一套房屋拆迁后的货币补偿款,哥哥唐1选择用另一套房屋拆迁后的货币补偿款购买了一套新的定销商品房,唐3、唐4姐妹两个人合并在一起选择用第三套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购买了一套新的安置房。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四人又达成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三套房屋拆迁后货币补偿及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需要相互配合放弃继承和配合过户的事宜,房产分割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唐3、唐4已经依约配合唐1、唐2办理了其中两份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分割事宜并已经配合完成过户及款项的支付。在父亲去世之前唐2选择的货币补偿款已经领取完毕,该款项是唐3去领取后交付给唐2的,唐3、唐4放弃对对应的唐2的这份补充协议中房屋拆迁后货币补偿款的分割。随后父亲去世,唐3、唐4也配合唐1办理了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定销商品房的过户手续,放弃对唐1这套房屋的继承权。由于唐3、唐4分得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较唐1的定销商品房的时间滞后。此时唐1、唐2却拒绝履行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唐3、唐4再拿出一些钱才肯配合过户。而这期间恰逢无锡市房屋连续两年涨幅较大,没有拿房的唐2和已经拿房的唐1都想要唐3、唐4再分割一部分钱款给他们,无奈,唐3、唐4诉至法院。


办理经过
       
       
1.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二原告陈述了自己的观点:1、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本案涉及的房产分割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签订在被继承人唐某去世之前,张某去世之后,处分的是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继承已经开始,唐某的继承尚未开始。唐某在协议中处分了属于张某的份额,属于部分无权处分,但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对此是一致同意的,意味着张某的所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遗产达成了分割协议。因此,房产分割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互为条件,几名继承人在某份补充协议上的放弃继承均以其他协议中对方的放弃相应的房产继承为条件,不可拆分,虽然唐1的钱款给付完毕发生在唐某去世之前,但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履行完毕意味着认可整体的协议,否认其他协议于法无据,反过来说,唐1、唐2一旦反悔否认其中的一份协议,那么意味着整体协议的否认,其他人也有权要求继承分割母亲的份额,要求其他两份协议中所涉及的钱款和房屋恢复原状,涉及母亲的遗产重新进行分割。


       2.协议签订后其中的两份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了其承认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尤其是唐1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产过户发生在唐某去世之后,更表明其在继承唐某的遗产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时再次肯定了补充协议中所做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同样唐2配合唐1过户也表明其在继承唐某的遗产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时再次肯定了补充协议中所做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3.本案在被继承人唐某去世之前已经开始履行分割协议内容,所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继承期待权,并不会影响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而是已经进入现实的履行。


故房产分割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协议内容,二被告在二原告配合其履行二份补充协议后拒绝配合二原告过户,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办理结果


       被告唐2理解了自己这种反悔的做法是错误的,回去后劝说弟弟唐1,二人与唐3、唐4商议后共同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了人民调解协议,同意配合二原告进行房屋过户,但之后二被告又再次反悔,最终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房产由唐3与唐4继承所有,唐1、唐2需配合唐3、唐4进行过户登记。


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纠纷,例如此案,可以在时间上两栋房屋同时完成过户也可以避免产生此类的纠纷,或者在协议时约定好违约责任,违约成本高也可以遏制任性违约,而最重要的是每个人要有诚信,否则要承担违约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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