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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安家事部|第28期 “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才可主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 | 作者:崇安家事部第│28期“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才可主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 发布时间: 2018-12-05 | 1317 次浏览 | 分享到:

离婚诉讼实务中,常有当事人以另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一方所有。对此应该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案情概述】

原告女与被告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男长期在外地工作。2017年初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不久,原告女又至法院起诉称被告男隐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一辆,现要求按《婚姻法》第47条规定将该汽车判归原告女所有。被告男辩称:汽车不是用自己的钱购买,是借母亲的钱买的,如果分割原告就应承担该笔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男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汽车一辆在其工作地使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到了该车但认为汽车系向其母借款购买的,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汽车现值10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一、汽车归被告男所有。二、被告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女汽车分割款5万元。

律师观点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作为动产的汽车与房屋等不动产一样,都经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权属证书。本案中,汽车登记在被告男名下,被告男即为汽车的所有权人。

该汽车是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男在离婚诉讼中提到了该汽车,没有故意隐瞒。其认为汽车是向母亲借款购买,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属于被告男的认识和辩解,不能达到构成故意隐瞒财产的程度。

汽车登记在被告男名下并且由被告男一直在使用,法院作出的汽车归被告男所有,被告男给付原告女汽车分割款的判决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关于被告男提出汽车系借其母亲20万元所买问题,如借款成立,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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