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9年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刘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150万元作为首付款,并贷款80万元购买了金鼎国际小区房屋,新购房屋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贷款也由刘某个人偿还完毕。2022年,双方因感情破裂,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陈某认为金鼎国际小区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金鼎国际小区房屋。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因案涉金鼎国际小区房屋购买款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婚前财产出售所得的150万元应当属于刘某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向陈某支付补偿款40万元。
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走高,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日益在多数家庭所拥有的财产中占据更大的比例,房屋分割在离婚的财产分割方面成为焦点问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的权属应当归哪方所有的问题,分为两种情形:对于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的且为出资方以婚前财产全资购置的,除另有约定外,房屋权属不发生改变;对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名下或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的购置房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进行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或者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夫妻另一方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婚前财产出资方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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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蒋明珠 编辑吴淼婷 审核陶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