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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B公司在外地,经律师建议,A公司选择了接收货币一方(即A公司)所在地的C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以“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A公司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不在该院辖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指令C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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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并未对加工合同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加工合同管辖条款与有关条文调整重新整合成《解释》十八条第二款。
案涉合同为加工合同,B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A公司起诉主张的是B公司未履行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至于有否其他争议属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的形式审查对象(见2017年11月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又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A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C法院以A公司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不在该院辖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
结 语: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审裁定,指令C法院立案受理。
上述过程耗时三个月。
所谓“立案难”,有时并非法院故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而是当事人没有重视最基本的程序问题。在订立合同时如何拟定条款以简化争议流程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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