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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安家事部|第33期 有歧义的保险条款,如何解释?
来源: | 作者:贾丽波 | 发布时间: 2019-04-04 | 133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1997年2月,A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20份,双方对趸交保险费金额、起保日期、领取养老金年龄及日期、金额分别作出约定。2015年2月,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领取日期届满,保险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A某起诉至法院。双方对养老金保险的年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对保险证所载的“按投保时银行利率计算领取额431.20元”之文意理解存在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

    根据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A某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年龄领取养老金金额参照附表一所载,A某37周岁时趸交560元至55周岁时年领金额为338元,故现保险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20份到期的保险金。至于为何保险证书写领取额431.20元并不清楚。


A某认为

    投保时,经与保险公司经办人协商,每份保险到期每月领取金额43.12元,故保险证记载每10份每月领取金额为431.20元(亦即每10份保险每年领取金额应为5174.4元)。为证明其主张,A某另提供他人于同时期在保险公司同样投保1份养老金保险的保险证佐证。


争议焦点

    对保险证所载的“按投保时银行利率计算领取额431.20元”之文意理解;以保险证载明的领取金额还是以保险条款载明的领取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


法院认为

    鉴于A某与其提供的他人的保险证所载文字内容形式一致,根据不利解释规则,涉及案件中A某的保险证所载的相关内容,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应采信A某之解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计算保险金金额,该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A某主张按保险证的记载计算保险金金额,该保险证上关于领取金额的记载系手写内容。保险证系A某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保险凭证,故亦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保险证上手写内容与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内容不一致,双方产生纠纷。因保险条款形成在先,手写内容形成在后,故保险证上的手写内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变更。也因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体现其单方意志,而手写内容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体现双方意志,故应采用手写内容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证上书写的保险金金额支付A某保险金。


律师点评

    保险证也称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指在保险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证已经很少见到了。近年来,保险市场稳中向好发展,但随之保险合同纠纷也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协商,且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等因素,处于相对弱势。因此,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各国保险法都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防止了此原则的滥用,实践中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在穷尽一般解释之后,且要满足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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