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
被告姜某系成甲的母亲,成甲的父亲成某某于1979年去世。成甲于1984年10月12日与高乙经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成某,2006年9月12日成甲与高某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安排:婚生女成某20岁归男方,女方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无财产。3、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2012年4月18日成甲与原告李某结婚,2015年1月22日成甲因病去世。成甲生前在国网电力公司工作,成甲去世后国网电力公司应给付成甲家属丧葬费1000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成甲生前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期间为自1993年1月至2015年1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缴费期间为2001年9月至2015年1月30日。企业年金缴费期间为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
律师分析
▼
成甲生前的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当给付实际支出成甲丧葬费用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自2012年4月18日成甲与原告李某结婚后至2015年1月22日成甲去世期间成甲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归二人共有,二人各自可以分得一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成甲与高某离婚时在政府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财产需分割、无债权债务,高某在成甲生前也从未提出过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被告成某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中包含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析出李某可以分得部分后,属于成甲个人所有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该笔财产属于成甲的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李某、成某、姜某三人各自分得各分得三分之一。
结语
▼
丧葬费首先应当给付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依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