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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三?这么做法院不支持
来源: | 作者:缪成 | 发布时间: 2020-08-25 | 7228 次浏览 | 分享到:

退一赔三?这么做法院不支持

案情简介

去年3月,从事快递配送服务工作的王某向某二手车行购买了一辆品牌二手机动车,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所有人为二手车行。看着豪华大气的展厅以及人来人往的顾客,在销售人员的热情介绍下,王某简单查看了车辆后觉得车况还不错,便与车行签订了合同,约定价格8万元,并在合同上特别注明:“保证车辆骨架完好!无火烧!无泡水!”王某全款付清了购车款后便将车提走了。但在接下来两个礼拜的驾驶使用过程中,王某发现车辆存在频繁的异响、操控异常等问题,于是在购车半个月后前往4S店维修,经4S店工作人员全面检查,断定这辆车是泡水车,该车车顶、座椅、电瓶等都存在泡水锈蚀的痕迹。震惊之余,王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车辆确为泡水车。

确认车辆属于泡水车后,王某向二手车行讨要说法,但该二手车行一直拖延处理,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拒不退车。无奈之下,王某选择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于2020年5月诉至法院,并要求二手车行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庭审中,被告二手车行抗辩因王某购买车辆是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保护法》保护,同时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不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经法院审理,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除斥期间,驳回了王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明明买到了泡水车,王某觉得自己很委屈,但法院为何却为何支持了二手车行呢?原来是王某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条文。在诉讼中,王某援引的是《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这也是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受欺诈方的撤销权并不是永久性的。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不仅在《民法总则》内,撤销权在《合同法》内也有体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并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起算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时间没有行使权利的,撤销权就消灭了!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从本案来说,我们进一步假设,一旦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时间,即使王某发现自己被欺诈了,王某也不再享有撤销权了。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也基本吸收了上述条文的主要内容。王某的案例也告诉了我们,正如古希腊的谚语所说的那样,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一样,如果发生了纠纷,还请及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不良商家的拖字诀很可能会导致自己权利的彻底丧失。


拓展延伸


      一、诉讼中二手车行还以王某购车是用于快递配送服务,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进行抗辩,这种说法成立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本案中,关于王某购买的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8)最高法民终12号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给我们解答了疑惑。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法院认为不同消费者受收入约束的程度不一,即使是同等收入的消费者,其消费预算、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亦存在差别,何谓“生活消费需要”,感受因人而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相应亦呈扩展和变化之势,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

另一方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说,法院认为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生活消费需要”应当作适度的扩大解释,这也符合现代生活的趋势。需要提醒的是,因目前法院裁判尺寸存在一定差异,某些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在裁判时可能会予以区别对待。

      二、假如案涉车辆并不是泡水车,而仅仅是存在少量车漆修补,但二手车行并没有告知王某,王某还能否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一般来说,隐瞒二次补漆、零件更换等影响消费者出价高低,订立合同意愿信息的行为,具备认定为欺诈的条件。对上述信息的隐瞒损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和在此基础上的选择权,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但本案与其他车辆买卖的不同之处在于,王某购买的是一辆二手车,而二手车的补漆情况是否属于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呢?我们首先要了解,二手车买卖有别于正常的新车买卖,其特殊之处是在对该车现实车况、质量、车貌、产权登记信息及价格进行综合考量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

笔者通过检索了相关案例,多数法院认为少量的漆面维修属于正常的售前维修整备,如果维修未对车辆的整体性能造成任何影响,即使二手车行未将补漆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消费者,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自然消费者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结语


所有人都知道二手车市场水很深,但到底有多深恐怕只有经历过的人才知道。律师在此也建议想买二手车的消费者,请务必做到以下几点:一看购车合同,二要随车凭据,三验车辆细节,四试驾驶实况,这样才能买到称心的好车。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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