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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 财产受保护
来源: | 作者:wxcalv | 发布时间: 2018-04-04 | 1418 次浏览 | 分享到:
  昨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草案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同时草案还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发现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工作。
  去年10月份到今年8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两次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两次审议,均因涉及能否杜绝“被精神病”现象而引发了公众极大的关注。
  与初审稿相比,二审稿将精神病“司法鉴定性质”还原为“医学鉴定性质”,进一步规范了法律术语描述,在保障患者诉讼权利方面,也有不少进步。经过十多次的修改,精神卫生法草案进入三审阶段。
  家庭作用有望立法明确
  家庭在精神障碍预防和患者看护方面有着重要作用。草案增加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在对精神卫生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预防精神障碍问题,家庭作用至关重要。草案二审稿在第二章规定了政府、学校、社会的责任,但没有规定家庭的责任义务。
  建议建“非自愿”入院异议机制
  据精神卫生专家介绍,目前我国入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有三类:第一类是自愿入院患者;第二类是保护性强制入院患者;第三类是保安性强制入院患者,指肇事肇祸的患者,由公安部门强制收治和决定出院。
  然而近年来,农民徐林东、护士郭俊梅等人因为“被精神病”而成为新闻人物备受民众关注。
  对此,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等。二审稿还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不得无故限制人身自由。
  记者了解到,二审结束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人对二审稿在全国进行调研,部分省市专家建议,引入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建立有效的“非自愿”入院异议机制,规范收治程序,可有效预防“被精神病”的发生。
  专家认为,对“非自愿”入院争议焦点是收治程序,核心是建立有效的“非自愿”入院异议机制。“草案”严格规范了非自愿收治标准和程序,一旦有异议,进行复诊,复诊有异议,进行司法鉴定。
  律师法
  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
  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为解决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致衔接问题,对律师法部分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明确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
  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权利规定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为了与修改后的刑诉法相衔接,修改法律草案将相应地作出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修改法律草案还针对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时享有的权利作出修改。现行律师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邮政法
  拟增设省级以下
  邮政管理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开始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正案(草案)》,拟对国务院设立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进行授权,赋予这些机构相应的行政监管权。
  《草案》增加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草案》明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监狱法
  看守所代执行刑罚
  拟缩至三个月以下
  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对监狱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范围从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调整为三个月以下,以保持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相衔接。
  今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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