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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少年被殴打致精神分裂症侵权赔偿案相关问题探析
来源: | 作者:wxcalv | 发布时间: 2018-04-04 | 1469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许云鹏  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
 
    从2013年7月到2015年11月,历时近两年半,原告王明(化名)诉溧阳市某初级中学、物理老师蔡某、班主任老师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无数个黑夜的煎熬等待下终于迎来了一审判决,本案审理时间跨度之长出乎意料,在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和侵权赔偿责任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较大争议,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原告王明父母能否接受这一结果,尚无定论。
一、案情回顾:
     2007年9月,原告王明进入第一被告溧阳市某初级中学读书。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在物理课上蔡老师要求学生先打草稿然后在试卷上做题,王明认为题目简单就直接在试卷上做了题,蔡老师认为冒犯了他的师尊因此大发雷霆,在全班同学面前殴打了王明致口鼻大量出血,头晕眼花,其行为令人发指;班主任杨老师在闻询后似乎见多不怪,仅让王明到厕所把污血清理干净,既没有带王明到校医处或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也没有对王明进行任何心理疏导或安抚。
殴打事件发生后,蔡老师和杨老师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学校及校长为了自己曾有的光辉荣誉,互相串通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任何一个人将殴打事件告知王明父母,致使王明父母一直蒙在鼓里。因殴打事件发生后,王明内心十分惧怕老师,也不敢将此事告知父母,从此一改以往阳光开朗的形象,每天显得心事重重、沉默寡言,逐渐发展到多疑、急躁、怕见人,和往常简直是判若两人。而面对王明同学的反常变化,老师们不但没有及时给予关心帮助,反而认为王明同学学习态度不端正、目无师长、不听教育,并要求王明家长为王明办理休学手续,老实厚道的王明父母听从了学校的建议。王明休学回家后,整日将自己关在房间内自闭,不吃不喝,拒绝回答父母的任何询问,后来在八十几岁爷爷的反复耐心开导下,王明才向家人哭诉了上述老师殴打事件及老师的漠不关心及另眼相看。
2010年3月12日,王明父母到学校了解情况,学校及老师们知道纸包不住火了,迫不得已才承认发生了殴打事件。鉴于事态的严重性及王明的异常表现,王明父母立即送王明到溧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急性应激性心理障碍”,并于当天送常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治疗,进一步诊断为抑郁症并配药控制治疗,后病情逐步恶化,2012年6月10日,王明病情经常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15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2年8月5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专家介绍,目前国内外对精神分裂症的发病原因及治疗尚处于研究阶段,尚未找到真正有效的治疗方案故无法完全治愈,目前只能靠药物控制病情的进一步恶化,需要长期服药治疗。
从阳光少年到精神分裂症患者,王明心中充满期待和无数可能性的世界已完全被摧毁,同时被摧毁的还有王明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八十几岁的老人本该颐养天年,现在看着孙子王明如此模样,那种撕心裂肺的痛谁能体会?为防止王明自杀自残及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王明母亲只得长期在家全天候陪护,而且由于王明不配合治疗,每次去上海治疗都是对王明全家的一次心灵折磨,其中心酸痛楚以及愤怒无奈向谁诉说?
二、案件争议问题
   从王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到正式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赔偿之诉期间长达一年时间,学校和老师的所作所为自有公论。本文对法院受理之前王明一家的维权过程不做描述和评论,仅就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探析。
争议问题1 :王明患精神分裂症与老师殴打行为及学校、老师未及时对王明进行心理疏导并及时与王明父母进行沟通等一系列行为(简述为殴打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来认定?
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类疾病中非常严重的一种,迄今为止其病因尚不明了,全世界最优秀的精神科医生尚未找到有效的治疗方案和药物。要判断如此专业的医学问题,不是律师或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所能做到的,通常的方法都是借助第三方鉴定机构来进行专业判断。本案中溧阳人民法院委托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1、王明患精神分裂症;2、王明所患精神分裂症与2009年12月遭殴打由一定的关联性,是诱发因素,参与度25%。
鉴于该鉴定意见对本案的重要性,笔者作为王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全部出庭接受质询,通过质询发现重大疑点:1、所有鉴定人员同样对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并不了解,只是从有关渠道了解到精神分裂症是内源性疾病,遗传因素、个体特征、环境因素和躯体因素、生活事件等多种原因可能致精神分裂症发生,其中遗传因素是比较明确的,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到底是何种原因造成,在本案案发前无王明精神异常的佐证;2、鉴定意见书引用的鉴定依据是江苏《精神疾病精神损伤评定指南(草案)》,但鉴定人员均不清楚草案是何时由何部门颁布的,也就是鉴定人员都搞不清楚草案具体是否生效,只是在江苏省内部鉴定机构人员培训时被告知可以使用作为鉴定依据。
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重要事实进行了认定,笔者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理由是: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在所有公开渠道未找到这份江苏《精神疾病精神损伤评定指南(草案)》,该草案来源不明;2、即使该草案真实存在,但鉴定机构引用草案作为鉴定依据显然违背了鉴定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做出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具备合法性和科学性。
但问题又来了,据了解到目前为止,关于精神疾病精神因果关系或参与度的评定没有国家标准,各地区也未见正式的相关评定标准,如果该鉴定意见法院不能采信,又该如何来证明殴打事件与王明患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难,从王明第一次就诊到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的病历记载中完全可以认定。我们来看一下记载:
2010年3月12日,因被老师殴打后出现情绪低落、沉默。PE:神清,接触尚可,但声音低微,难以听清,称害怕,怕老师再打我,称听到老师讲“背着书包回家”。
2010年5月21日,发呆少语,耳闻人语3月余。PE:欠合作,情感不适切,有幻听,无自知力。
2010年6月25、8月13、10月8日、11月26、2011年2月10、4月29、7月8日、8月20日、2012年2月9日、5月25日配药治疗。
2012年6月10日,近日来病情明显加重,不能坚持上学,在家拒食,整日卧床,称有摄像头在发现自己,同学们都在背后议论自己,称紧张害怕,怕老师打自己,怕同学嘲笑自己。PE:查体欠合作,有明显的被害妄想,有可疑的幻听,紧张害怕,情感欠适切,无自知力。诊断:精分症。
判断王明患精神分裂症的依据主要是精神病专家对王明当面的精神检查和历史就医记录,从王明的自诉可以看出殴打事件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有多严重,从上述病历记载中完全可以分析判断出本案中殴打事件与王明患精神分裂症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非要采信鉴定机构存在较大争议的鉴定意见,其实质是不愿或不敢运用生活经验或常识来进行分析说理,从而形成自由心证式的独立判断。如果鉴定机构以国家无相关标准为由拒绝进行鉴定的话,难道一审法院就可以认为无因果关系而驳回王明的诉请吗?
争议问题2:精神分裂症如何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评定伤残等级并确定护理期限及人员?
一般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有最高人员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GB 18667-2002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GB/T 16180-2014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等,本案非因工伤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则上可以适用最高人员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进行伤残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评定,该中心函复法院称:由于本案中无相关病史资料反映王明2009年12月被打后存在明确的脑实质损害,不具备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前提条件,但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不予评定所引用的依据。据笔者了解,由于最高人员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实际未施行,故在江苏省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的伤残评定,一般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该标准关于标准的使用说明3.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这就排除了在本案鉴定程序中适用该标准的可能性。
为了给本案赔偿金额找一个判决的基准,似乎可以用《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来确定残疾的等级,但根据该标准5.7精神残疾分级把精神残疾共分为四级,即使评定了精神残疾等级,也无法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确定的1-10级伤残进行对应换算,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用精神残疾等级来确定赔偿的具体年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预见到了这一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尴尬情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上可以看出,虽然本案中精神分裂症无法进行1-10级伤残等级的评定,但完全可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为此,笔者再次申请法院委托对王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明目前处于发病期,比照《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1.14项之规定,目前状况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认为王明发病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因无相关标准无法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又引发了较大的争议,首先该鉴定意见表明王明目前处于发病期,有观点就认为王明经过治疗也可能好转或痊愈,如果不处于发病期就意味着不一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一定需要护理;其次该标准中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列为该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也就是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相对较宽,也无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确定的1-10级伤残相对应,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这似乎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法院如果把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原被告双方的话,该难点可以解决。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类疾病中比较严重的一种,目前全世界鲜有痊愈的先例,如果被告认为王明有治愈的可能,应该由被告来举证证明这一可能性,如果被告无法举证则应视为王明一直处于发病期。另外,王明除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外,也几乎完全丧失个人生活能力、家庭生活能力、社交能力,象这种情况应当比照一级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年限。而对于护理期限既然精神分裂症尚无法治愈,当然应该适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最长的护理期限;对于护理人员而言,精神分裂症有其特殊性,对陌生人有较强的戒备心理,常人难以接近患者,所以很难找到合适的护理人员,而且由于王明生活完全无法自理,一个护理人员是无法全天候进行护理照顾的,所以本案从基本常识和生活经验考虑,也应该要两个护理人员才能满足王明的正常护理需求。
争议问题3:如何确定学校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殴打王明致精神分裂症,由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应无争议,但学校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吗?本案中存在重大争议的鉴定意见因果关系参与度25%可以作为判决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比例的依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显然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王明本人没有任何过错,而老师殴打王明及事发后老师、学校未能与王明父母及时沟通且未对王明进行心理疏导,是有明显过错的侵权方,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不论是否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都可以明确认定关于殴打事件与王明患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参与度并不是法律一致认可确定因果关系种类或程度的通用概念,何况鉴定意见本就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不应适用因果关系参与度25%来认定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从目前媒体报道看,由于学校教育管理不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频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应该感知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在受害者遭遇司法困境时,让受害者感受到法治的阳光。在本案中笔者倾向于认定学校应当承担50%以上的侵权赔偿责任,才能彰显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理念。
争议问题4:学校及老师是否应该向王明公开赔礼道歉?
就本案而言,在王明父母主动到学校了解王明被殴打情况时,蔡老师及学校才迫不得已承认了殴打行为,但在后续事宜的处理中,学校对赔偿事宜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甚至有人认为王明的精神分裂症与老师的殴打行为无关。为此本案在起诉之前双方曾一度矛盾激化,王明父母及亲属的维权行为引起了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也许是迫于某种需要,殴打的蔡老师及学校曾向王明及其父母口头赔礼道歉过,故认为在本案中无须再公开赔礼道歉。但赔偿不到位的口头道歉能得到王明及其父母发自内心的谅解吗?其实不要多说,从2010年3月12日开始的维权行为不曾停息,每次庭审中王明父母及亲戚的愤怒、眼泪、无奈可以说明一切,受害者从未原谅蔡老师和学校的所作所为。
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和其它侵权责任方式合并使用。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赔礼道歉应该有起码的诚意,可以基本化解受害者对加害着的对立情绪,不能得到受害者认可的口头道歉没有任何作用和意义,无法体现法律对加害者的负面判断,也就无法起到警示作用。本案蔡老师所在学校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有许多光辉的荣誉,百度里随便搜一下该学校,也全是宣传该学校荣耀的网页,看了让家长恨不得抢着把自家孩子往该学校送。但是,该学校出现了如此严重的殴打事件,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学校和老师做的是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封锁消息,甚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方申请原同班同学出庭作证时,学校老师却在利用QQ群通知同学们不要为王明作证,不要谈论王明的事情。这就是学校和老师的真心赔礼道歉和解决矛盾的方式吗?
基于以上原因,王明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学校和老师在学校官方网站首页公开向王明赔礼道歉,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是学校和老师勇于承认错误、敢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方式,才能真正体现教书育人的理念和精神。如果连这一点都做不到,请问这样的学校和老师有什么资格去炫耀过去的荣誉?有什么资格以人类灵魂工程师自居?还怎么再教育育人?也许只能是毁人不倦了。
 
三、一审判决结果及评析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这是一审判决书的一部分摘要,看得出来本案溧阳市人民法院很重视,在判决书中直接写明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在判决书中并不多见。下面简要说明判决要点和结果:
1、法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蔡老师因原告王明不听从教育而采取体罚、殴打的教育方式,是与现行的教学管理方针和理念不相符合的,其存在过错。同时,事发后,被告蔡老师、杨老师、学校未能和原告及其监护人进行及时沟通,且未对原告王明进行后续教育和心理疏导,存在一定过错。
2、采纳常州市德安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蔡老师的殴打与原告王明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关联性,是诱发因素,参与度25%。
3、法院参照一级伤残并以一人护理20年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金额。
4、法院结合参与度综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获赔金额634873元。
5、法院以被告已口头道歉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笔者曾在很多个深夜忽然醒来思考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但无法猜想可能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来之不易,不能简单用好或坏来进行评价,从不同的维度去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原告的角度来看,权利保护还不够充分,面对一辈子精神分裂症的黑色境遇,这样的赔偿金额难以保障其今后的正常生活,更难以抚平原告及其父母遭受的心理创伤,漫漫长路艰难岁月如何安度?这是原告及其父母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法官显然通过自由心证,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对相关证据和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值得商榷,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不成熟的探讨,引起业界同仁和法律人士对同类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共同推动司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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