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北京统计年鉴(2019)显示,2018年,北京共有13.8万对登记结婚。但是,登记离婚的,却有7.4万对!这使得北京一年的登记离婚的数量,对比登记结婚的数量达到53.6%,再次超过50%大关。随着现社会离婚率上升,子女抚养问题成为夫妻双方甚至是两个家庭的争议点,以下就针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进行分析。

No.1 抚养权归属问题
01、离婚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27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需经常交流、沟通。本案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现不足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500元。 特殊情况 1、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02、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考虑以下因素 1、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2015)滨滩民初字第0490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某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男孩周某乙的抚养,在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为宜,结合原告于某现在的收入水平,原告于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2015)川1903民初9号 本院认为: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离婚双方协商时所依据的父母的实际情况,可能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发生变化,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规定了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结合本案,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首先,被告所居住的住房系她人所有,自己没有住房,从目前来看被告难以保证其子成某某有一个长久稳定的住所。其次,虽然被告强调其收入颇高,但现仍有个人债务20多万元未偿还,对其子成某某读书和生活亦有影响。再次,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就与她人同居生活,并致使她人怀孕,而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被告无论其经济条件还是生活习惯均不利于其子成某某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表现出想要抚养婚生子成某某的决心,存在与对方赌气的因素。而原告则具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综上所述,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3)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和第16条第(2)项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2014)江油民初字第501号 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极少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没有再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宜,由被告按照本地通常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 特殊情况 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2、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No.2 抚养费相关规定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014)红民一初字第842号 至于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自称其月收入约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女代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代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一般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如果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律师总结 夫妻双方离婚就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亲生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一般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需要注意的是,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逐年长大,其生活和学习费用在不断增加,原定的抚养费若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对于增加抚养费的诉求,也是符合情理的。 特别声明: 我们推送的文章部分图文来源于互联网,仅供学习之用,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涉及到版权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核实后作删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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