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2016年相识恋爱,于201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与高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并多次就医治疗。2020年12月7日,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同年12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以高某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主张撤销婚姻,需要同时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发病、该病属于重大疾病、婚前未能如实告知等事实。本案中,高某婚前患有抑郁症,王某认为高某对其进行了隐瞒,但诉讼中,王某并无证据证明高某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王某仅能证明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症,但因高某的疾病并未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疾病婚姻的效力从无效变更为可撤销,这一变化体现了法律对婚姻自由的尊重和保护,使得当事人在面对婚前重大疾病的情况时,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婚姻,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婚姻的自由。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抑郁症虽然可能导致患者情绪低落,但它更多是一种心理疾病,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重大疾病”。本案中女方患有抑郁症尚未达到影响婚后生活的严重程度,且经过治疗可痊愈,故客观上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因此,抑郁症并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和共同意愿。如果一方患有抑郁症,另一方可以选择理解、支持和陪伴,共同面对和克服这一困难。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那么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进行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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