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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票直接更名规避税款的行为无效
来源: | 作者:wxcalv | 发布时间: 2018-04-20 | 12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费,直接向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事宜的约定无效
由于商品房的过户费用较高,所以很多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会出现自行找关系到开发商处办理房票更名手续,在房产显示出来的就是第一手交易,只需要一笔过户费即可。或者有的人出于投资赚差价的目的,先支付一部分定金或预付款签订商品房认购书,随即高价转卖他人,用他人交纳的款项补交开发商处的购房款并约定直接到开发商处更名至买方名下,此情况屡见不鲜,但并非法不责众,该做法扰乱了房产市场的交易秩序,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即便完成更名也属于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费而掩盖其实际两次交易的事实,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对于相关税费、房屋维修资金等费用仍然应当按照相应标准予以缴纳。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2015)南民初字第10217号案例。

2007年1月26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产代购委托合同》及《房产代购委托合同付款协议书附件合同(一)》各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代购一处房产,认购总款810万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万元作为认购保证金。2007年1月29日前支付被告250万元,与10万元定金合计260万元用于被告解除目前的银行按揭贷款,并由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前办理原告的购房合同。在被告办理完购房合同并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140万元,支付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议原告办理完房地产权证后,原告立即办理此房产的抵押借款事项,贷款金额为410万元。被告在收到260万元后未协助原告办理成功“商品房购房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0万元;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6万元。

因原告孙某、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苏某就涉案房屋发生纠纷,原告孙某起诉至法院,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苏某明确表示对张某出售本人50%的产权没有异议,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张某和孙某在合同中就张某享有部分的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张某与孙某关于由张某负责向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事宜的约定,系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由张某负责向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事宜部分的约定亦应为无效。

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名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产代购委托合同》、《房产代购委托合同付款协议书附件合同<一>》、《房产代购委托合同附件合同<二>》、《房产代购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一)》、《房产代购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需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张某和孙某在合同中就张某享有部分的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张某与孙某合同中关于由张某负责向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事宜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产代购委托合同》、《房产代购委托合同付款协议书附件合同<一>》、《房产代购委托合同附件合同<二>》、《房产代购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一)》、《房产代购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就张某享有的50%份额的买卖合同部分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张某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含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并依法承担相关税费、房屋维修资金等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购房人完成了其主要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对于相关税费、房屋维修资金等费用应当按照相应标准予以缴纳,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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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赵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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