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大学生体育竞技风险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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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wxca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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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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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教育事业也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各领域人才不断涌现,教育教学设施越来越多样化,高校里的各项体育竞技活动,各种大学生社团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各种竞技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凸显出来,这并不新鲜,此类案例历来有之,但大家似乎听到的体育竞技风险的判例却不多,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对于体育竞技风险的法律认知上的分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教育事业也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各领域人才不断涌现,教育教学设施越来越多样化,高校里的各项体育竞技活动,各种大学生社团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各种竞技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凸显出来,这并不新鲜,此类案例历来有之,但大家似乎听到的体育竞技风险的判例却不多,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对于体育竞技风险的法律认知上的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体育伤害的风险应由受害方自担。因为参加体育竞赛就意味着某些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由飞速的物体或者身体造成的风险。已知或者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受害人只能自行承担损害而不能要求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担责任。该观点也是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观点。
由于所持的观点各不相同,所以实践中常常出现矛盾的判例,根源于到底是对于保护通过开展体育运动强化国民体质还是受害人的个人利益谁更优先的问题,如果优先考虑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那么很显然将不利于体育运动和教学活动的开展,更高一层次的讲,将不利于国民体质的提高。而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一定程度上又有失公平,到底如何平衡,如同因无权处分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到底是优先保护交易的稳定性还是产权人的利益问题最终随着司法理念的前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确定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优先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对于体育竞技的风险担责问题也需要未来进一步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来明确,目前司法实践中兼顾体育法益和受害人个人利益的方法还是很切实可行的方式。
文/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赵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