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触电人损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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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wxca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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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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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钓是一个非常广泛的休闲娱乐活动,相信有很多人都喜欢,笔者同样是其中一员。笔者在垂钓过程中发现,鱼塘边有供电线路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经常提醒鱼塘主和垂钓爱好者注意,但垂钓触电的悲剧仍时有发生。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非常典型的垂钓触电身亡案件,希望对大家有所警示。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30日,年值壮年的陈某与颜某等相约去位于某村由秦某承包的鱼塘钓鱼。期间,陈某位于鱼塘西面进行垂钓,颜某在鱼塘北面进行垂钓。当颜某钓到一条大鱼,陈某闻讯后打着雨伞扛着鱼竿过去看,因扛在肩上的鱼竿触碰到上方的电线倒地。倒地后颜某对陈某进行了人工呼吸,并将其送至医院。当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家属认为,电力公司、村委、鱼塘承包人秦某夫妻明知鱼塘和高低压线路相邻,没有及时排查触电风险,及时制止和停止钓鱼经营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管理义务,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近百万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对事发鱼塘进行了现场勘查得:鱼塘靠西上方有同杆架设10KV高压输电线路和380V低压输电线路各一条经过,电力公司在鱼塘西面设置有书写“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本案死者在警示牌旁进行过垂钓;事发地仅有一条狭窄的鱼塘岸以供出入;实测10KV电力线路导线对地距离为7.1米,380V电力线路导线对地距离为5m—5.05 米。从公安机关调得事发后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笔录反映,秦某称“我们主要以养鱼为主的,但是如果有人来钓鱼我们也是允许的”;秦妻称其对陈某提醒过“你这个8米的杆子不能举起来的,下雨天要漏电的”;与陈某一同钓鱼的周某曾称“当时承包河塘的人还和我们说小心上面有高压线的”。
本案争议焦点:
一、陈某系低压触电还是高压触电?如系低压触电,低压输电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二、本案各方及案外人颜等有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应为低压触电,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一致确认陈某系因扛在肩上的鱼竿触碰到上方的低压输电线路导致触电身亡,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发时在场当事人的描述和现场实际情况所形成,可信度较高;
2、综合陈某事发前的行进方向、鱼塘岸边小路与低高压电线的相互方位和走向、原告方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陈某持有钓鱼竿的姿势(扛在肩上)等因素可以看出,陈某所持鱼竿系触碰到鱼塘岸边小路上方的低压输电线路更加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关于低压输电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应对涉案低压输电线路不符合相关标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方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方有关事发地应适用居民区标准的主张显与有关技术规程所限定的术语解释不符,故法院对原告方有关低压输电线路高度等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死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陈某自身亦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电力公司亦在池塘旁边设置有禁止垂钓的警示牌,而陈某违反该规定并无视禁止垂钓的警示牌进行垂钓;(2)在秦某妻对活动危险性进行过相关安全提示后,陈某应当对于鱼塘周边有关电力线路的危险承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3)陈某本人事发时的疏忽大意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2、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电力公司作为涉案电力线路的所有人,所架设线路既未有证据证明违反了有关安全标准,其在鱼塘周围亦已经树立了相关警示牌,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醒,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3、村委是否存在过错。村委将其所有的鱼塘承包给秦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目的之一系为“搞好养殖业”,由此可见村委并未在该合同中允许秦某等开展垂钓经营业务,村委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不存在过错,其发包鱼塘的行为也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村委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秦某夫妻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秦某夫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主要如下:(1)将承包自村委的用于鱼类养殖的鱼塘擅自开展垂钓业务;(2)在鱼塘旁边设置有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且明知因输电线路经过存在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然经营垂钓业务;(3)对前来钓鱼的陈某等人未做好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克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案中秦某夫妻二人在共同维护和经营鱼塘时存在上述过错,该过错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秦某夫妻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5、颜某等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颜某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民之间在生活当中自发从事的生活娱乐等行为,各自均应对所从事行为的危险性、后果等有有所了解并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颜某等相约与陈某共同至事发地点钓鱼既无过错,亦与陈某触电身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触电倒地后,颜某还积极的对陈某采取了紧急情况下的人工呼吸救援措施并开车将陈某送至医院。因此,颜某等在陈某触电前既未实施过与事发有关的过错行为,亦在陈某触电后履行了作为相约共同钓鱼者的相关道德救助义务,颜某等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由秦某夫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村委的诉讼请求。
秦某夫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视为撤回上诉。
三、律师评析
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或概括简述,或运用了诉讼规则。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明晰电力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理由:
1、本案所涉触电电力线路电压为380V,为低压触电,在过错规则适用方面,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2、电力公司的电力线路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
《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居民区,1KV—10 KV电力线路导线对地最小距离为6.5m,1 KV以下电力线路导线对地最小距离为6m;非居民区,1KV—10 KV电力线路导线对地最小距离为5.5m,1 KV以下电力线路导线对地最小距离为5m;交通困难地区,1KV—10 KV电力线路导线对地最小距离为4.5m,1 KV以下电力线路导线对地最小距离为4m。
何为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该规程术语解释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为居民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为非居民区;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为交通困难地区。
而本案事发地仅有一条狭窄的鱼塘岸以供出入,应属交通困难地;现场实测10 KV电力线路导线对地距离为7.1m, 380伏(1 KV以下)电力线路导线对地距离为5m—5.05 m ,电力线路导线对地距离符合规程规定。
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而本案电力公司已在鱼塘周围设置了多块书写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
4、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 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电力线路保护区。《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的行为。而本案死者的触电,是在10 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垂钓活动中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
笔者在承办本案过程中还了解到,本案死者钓鱼一为休闲娱乐,二因要过年了,准备钓几条青鱼送人,本是开开心心的事,没想到却发生了悲剧,令人惋惜。在这里,笔者呼吁众多垂钓爱好者在垂钓过程中一定要尽审慎注意义务,休闲娱乐,安全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