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正式施行。民法总则与现行的民通意见有一条很大的区别是原来的宣告死亡是有顺序限制的,不经第一顺序的配偶申请,第二顺序的父母、子女,第三顺序的兄弟姐妹等亲属,第四顺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可以申请宣告死亡,而民法总则废除了民通意见25条关于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限制。
之所以废除宣告死亡申请的顺序限制,本质上涉及配偶的婚姻自主权、配偶的身份权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冲突问题,应更优先保护谁的利益。如一案例:潘某于2000年失踪,经公安机关侦查仍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李某、父亲潘宝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并指定李某为财产代管人,李某代管着潘某的大额财产,不愿意申请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宝某单独向法院申请宣告潘某死亡。针对该案法院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考虑到配偶与失踪人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宣告死亡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消灭,因此配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相比其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法律依据就是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申请人不申请宣告死亡,其他在后顺序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并不是唯一的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在查明配偶基于财产掌控或者恶意转移财产等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不提出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最终法院采用的第二种观点,支持了失踪人父母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第377-384页)
但是申请宣告死亡不再受顺序限制并不意味着原本位于第四顺序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意申请宣告死亡,单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债权人虽然能够被归入到同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范畴,但其不应该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资格,除非不通过宣告死亡则其利益就无法得到满足。再有,如果配偶、父母或子女尚有人生存的,则兄弟姐妹不应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
撰稿人:婚姻家事部赵淑红